摘要:据法度Law报道,8月27日,北京朝阳法院就360公司诉“市值风云”商业诋毁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赔偿金额共计201万元。
据法度Law报道,8月27日,北京朝阳法院就360公司诉“市值风云”商业诋毁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赔偿金额共计201万元。这个金额算很高了,但我也不吃惊,因为现在越来越多大公司选择这个案由起诉新媒体机构。
就在这个案件之前,360公司起诉过另外一个账号经营者,“星球商业评论”,这个案子判了50万,案由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诋毁。
越来越多新媒体机构,尤其是商业评论类账号,被大公司起诉商业诋毁,这个现象我在之前的文章中写过,见《庭审焦点|“商业诋毁”已成大公司压制言论的利器》。
我自己手上有两起在办的二审案件,也都是代理被大公司起诉商业诋毁的新媒体机构。
构成商业诋毁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关系,本来指的是同业经营者。但2022《反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在这种宽泛的解释下,因为大家现在或多或少都是通过互联网来经营的,因此都可能存在间接竞争关系。
商业诋毁,说白了,还是言论引发的侵权责任。就算是自然人,但凡注册了微信公号或者其他平台账号,发了一些文章,在法律上,就属于有可能争夺互联网大厂的交易机会,就有可能损害大厂的竞争优势,从而存在法律上的竞争关系。
我个人是非常反对这种扩大解释的。因为商业诋毁案件是在竞争法规制下,对被告很不利,赔偿也比名誉权案件高得多,因此更容易造成寒蝉效应。实际上,这类案件适用《民法典》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更合适。
新媒体机构通常不可能和大厂构成同业竞争关系,顶多是间接竞争关系。在间接竞争关系下,要特别注意新闻媒体所应当享有权利。
在商业评论和媒体报道中,报道者与报道对象之间应属于评论与被评论、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竞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释义认为,应当区分经营者的商业诋毁行为与其他主体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新闻单位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或评论,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而不是商业诋毁。
商业诋毁和名誉权侵权的法律依据不一样。
商业诋毁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名誉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商业诋毁与名誉权侵权竞合之争由来已久,二者在规制对象、规制手段上存在较大差异。前者对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信息的商业诋毁行为进行规制,着重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后者则规制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进行的名誉权侵权,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责任纠纷。
言论可分为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前者指对客观发生的事实的具体描述,后者指对已发生事实的性质、意义、价值等的主观评价。但并非所有言论均可受商业诋毁纠纷规制,商业诋毁纠纷的适用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属于事实陈述,不包括意见表达。侮辱性、贬损性的主观评价并非商业诋毁案件的规制范围。
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系通过影响社会公众对事实的判断进而贬损商誉,属于事实陈述,含义明确,并无扩大解释的空间。“真实无误导的侮辱性言论同样可以潜移默化地拉低人们对言论所指对象的认识和看法,从而达到贬损商誉的效果,但这种贬损并非建立在相关公众对事实的逻辑认识基础上,更多的是对人格尊严的直接贬低”,不属于商业诋毁的规制范围。
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民终2837号案中所认定的规则,商业诋毁行为规制的范围不包括内容真实的侮辱性言论,如认为相关言论构成侮辱性言论、损害其商誉,可根据侵害名誉权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以侮辱、诽谤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在具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不宜将不具有误导性的侮辱性言论认定为商业诋毁。
在名誉权纠纷中,公共利益会得到更有力的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为公共利益留下空间。但商业诋毁案件中,没有。
从法秩序视角来看,允许媒体或者新媒体批评大公司,可以帮助市场和社会公众了解更多观点、信息,在充分的讨论中形成更加健康有序的舆论生态。
最后,判赔越来越高,那么媒体和自媒体就越来越没有批评的声音。批评不自由,赞美没意义,取消了思想的自由市场,就真正损害了竞争秩序。
内容来源: 徐潜川